(2016)渝011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国淑、江国林等与黄儒琴、陈华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陈华建,黄儒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151号原告:江国芬,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国淑,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国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国林,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国容,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波,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儒琴,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107-2。负责人:刘昌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特别授权),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诉被告陈华建、黄儒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林、江国容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波,被告陈华建、黄儒琴,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华建驾驶被告黄儒琴所有的渝A90B**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澄溪镇往长寿区海棠镇方向行使,在渝巫路海棠镇海棠桥路段将我们的父亲江万明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建负全部责任。渝A90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儒琴,其在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2299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12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陈华建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黄儒琴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开车系因家庭出行需要。被告黄儒琴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渝A90B**号车的车主,与被告陈华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华建因家庭出行需要在驾驶该车,当时我也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了五原告90000元,以求得五原告在刑事责任上对被告陈华建的谅解。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90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江万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综合确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陈华建驾驶渝A90B**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澄溪镇往长寿区海棠镇方向行驶,在渝巫路海棠镇海棠桥路段处将行人江万明撞倒跌地,致其当场死亡。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江万明系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之父,其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被告陈华建与黄儒琴系夫妻关系,渝A90B**号车登记在被告黄儒琴名下。事发时陈华建因家庭出行需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江万明户籍在长寿区某甲镇某甲村,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陈华建、黄儒琴向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支付了90000元,五原告向被告陈华建、黄儒琴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陈华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寿区某甲镇某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系死者江万明的子女,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江万明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华建驾驶渝A90B**号小型轿车,将行人江万明撞倒跌地,致其死亡,事发时陈华建因家庭出行需要驾驶该车,所形成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华建和黄儒琴应对江万明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承保了渝A90B**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江万明死亡产生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华建和黄儒琴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25735元(25147元×5年)。其举示长寿区某乙镇某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寿区村组集体经济收款收据佐证,该证明中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江国林与某甲镇某丙村民江万明是父子关系,江国林于2013年4月在我村购买新农村滑坡安置房,其父亲江万明从2014年1月29日起随其生活,并居住在该房内”。本院认为,即使江万明随江国林在某乙镇某乙村新农村滑坡安置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江万明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因某乙镇某乙村新农村滑坡安置房并不属于城镇。农村居民只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时,方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死亡赔偿金,本院主张47450元(9490元×5年)。2.丧葬费:五原告请求丧葬费25003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未超过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陈华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导致江万明死亡,五原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主张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误工费: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5000元(300元/人/天×5人×10天),提交云南久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该证明载明:“兹有我云南久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单位从事装修、泥工班组,江国容,每天工资120元,江国林,每天工资240元,2015年12月19日,因父亲出交通事故死亡,请假回家30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该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单等佐证,亦不能证明江国林、江国容两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5个子女均会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故本院酌情主张1200元(80元/人/天×5人×3天)。5.交通费: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11200元,除云南久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此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住宿费:五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7450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65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46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因江万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7450元、丧葬费2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丧葬费2453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53元;三、驳回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江国芬、江国淑、江国明、江国林、江国容负担38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华建、黄儒琴负担38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陈华建、黄儒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