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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丽丽与陆兆碧、盛翠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丽,陆兆碧,盛翠侠,陆景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200-1号申请执行人李丽丽,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陆兆碧,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盛翠侠,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执行人陆景章,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利辛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制作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盛翠侠、陆兆碧、陆景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盛翠侠、陆兆碧、陆景章存款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孙刘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相关法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四款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