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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烈强与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强,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陈烈强,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610。委托代理人杨绵长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教龙,男,汉族,惠来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2871。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城东新区)桥官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烈强诉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强诉称,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石教龙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苏汉强驾驶并载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石教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3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在此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没有依法进行赔偿。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3357.78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司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该案另二个伤者伤势较重,交强险应给另外两方赔偿一定的份额;经其公司调查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此部分费用包括挂床期间的护理费(指医院的护理费)、床位费、诊查费,这些费用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石教龙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原告是在苏汉强驾驶粤B×××××轿车内,属于车上人员,与苏汉强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被告被告石教龙的机动车驾驶证。4、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5、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7、粤B×××××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汕尾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一单金额6873元。9、汕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10、原告与陈烈烽的户口本及陈烈烽的身份证(亦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11、陈烈强的房产证。12、华乐钢材贸易���出具关于原告的工作证明。13、华乐钢材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其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治疗,诊查费为399元,床位费B级四人间为2175元,A级三人房为1575元,二级护理91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天数,对证据9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补充提供自己的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汕尾市���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入院记录。2、汕尾市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通用)。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表示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事实,而且从该记录里面同样有显示原告的伤势存在××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而且该证据里面已明显显示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所以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原告所主张还有本案证据所体现的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表示无意见。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石教龙驾驶鄂B×××××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汕尾汕遮公路与汕可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苏汉强驾驶并载吴川松、陈烈强、石泽真的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苏汉强、吴川松、石泽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5F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教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石教龙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石教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烈强及苏汉强、吴川松、石泽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3天,花费急诊治疗费人民币18873.37元,该院诊断原告:1、脑震荡;2、××;3、左侧第2、3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3、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其具体项目损失为:医疗费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护理费18734.78元、误工费199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石教龙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0.37元,其他医疗费人民币687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的。经查,原告系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新港村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5月购买坐落于汕尾市区翠园街18栋北梯701号房。被告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系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鄂B×××××号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当事人石泽真、吴川松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教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石教龙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石教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烈强及苏汉强、吴川松、石泽真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认定准确,原、被告亦没有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873.37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华乐钢材贸易部虽出具材料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签领表加以佐证,该工作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户别虽属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户籍属于汕尾城区新港街道,且其于2014年5月已在市区购房,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原告住院133天予以认定。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年×133天=11001.80元;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年×133天=11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3天=13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受到严重损害,且原告亦没有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6176.97元。扣除被告石教龙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37元,原告的损失尚欠人民币44176.60元未得到赔偿。鄂B×××××号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责赔偿。粤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系粤B×××××号轿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粤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粤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烈强尚未得到赔偿的事故损失人民币44176.60元先予以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在鄂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由被告石教龙、阳新诚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陈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3.94元,由原告陈烈强负担人民币483.9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强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