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洪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林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高洪印,林树红,韩广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13时10分,韩广宇驾驶津D×××××号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赛达三大道交口时,为躲避前方面包车致使车辆失控,津D×××××号车辆前部与正在路口停车准备由赛达三大道由此左转进入津港公路的津E×××××号出租车辆右侧相接触,韩广宇驾驶的津D×××××号车辆与路口西南角绿化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绿化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广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洪印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洪印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庭审中,高洪印主张高洪印车辆维修费已经由林树红赔偿完毕。高洪印提交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天津市利明禾汽车修理厂证明��份、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份,证实津E×××××号车辆系出租车辆,该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洪印,该车的所有权益由高洪印享有,同时证实津E×××××号车辆的从业人员为2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该出租车辆停运18天的事实,对此要求按照高洪印每天236元、高德磊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二人18天的停运损失共计784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高洪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高洪印表示高洪印诉状所诉的误工费其实就是停运损失费,且将诉讼请求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由8285元变更为7848元。津E×××××号车辆登记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高洪印,该车辆由高洪印、高德磊运��。津D×××××号车辆登记在林树红名下,驾驶人为韩广宇,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高洪印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韩广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洪印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津E×××××号车辆系出租车,根据高洪印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高洪印主张的误工费即为停运损失。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车损情况、运营的人数及车辆通常的维修期间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高洪印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84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经营性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已经明确告知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清单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该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出不利解释,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高洪印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当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广宇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高洪印的损失予以赔偿。林树红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本应到庭对车辆的相关权属、关系、用途及性质予以说明,但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后果亦应自负,故原审法院认定林树红与韩广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树红、韩广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洪印停运损失78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60元,由林树红、韩广宇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林树红的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洪印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林树红、韩广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高洪印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高洪印的车辆系出租车,车辆受损维修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保��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应该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就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