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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4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伟杰,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顾非非,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琛,女。委托代理人潘晔,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温伟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琛、潘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履行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09)邮民二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吴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吴中路支行)开具编号为AGXXXXXXXX、款项用途为09邮民二初字0472履行款、收款人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金额为84,127元(人民币,下同)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后高邮法院告知原告收款人名称填写不符合要求,无法收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又在吴中路支行开具编号为AGXXXXXXXX、收款人为高邮市人民法院、金额为84,127元的银行汇票申请书,该次出票的84,127元到达高邮法院。但2009年10月30日申请出票的84,127元既未到达高邮法院,也未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称该款项已汇至高邮法院而不肯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4,12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高邮法院(2009)邮民二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履行该民事调解书需向高邮法院支付84,127元;2、银行汇(本)票申请书(AGXXXXXXXX号)1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吴中路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款人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金额为84,127元;3、银行汇(本)票申请书(AGXXXXXXXX号)1份,证明因高邮法院告知原告收款人名称填写不符合要求,无法收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又在吴中路支行开具金额为84,127元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收款人为高邮市人民法院;4、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业务往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出票的84,127元既未到达高邮法院账户,也未退回原告账户;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84,127元,但至今无果;6、进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1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行)收到原告的84,127元后,于2009年12月31日将款项打入高邮法院账户;7、进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客户明细账1组,证明高邮法院仅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高邮农行收到一笔来自原告的84,127元案款,该款于2010年1月19日被占小新提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辩称,被告已将原告主张的票据款项向外划付,且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内部明细账和销账明细账各1份,证明原告至被告处开立汇票及被告对外划款的明细账目;2、电子汇划业务凭证、借方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系争汇票款划付;3、内部数据清单1份,证明两笔汇票款被告均已划付。经审理查明:高邮法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案外人占小新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2009)邮民二初字第04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占小新租金77,242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885元由原告负担。为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至吴中路支行开具编号为AGXXXXXXXX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该汇票申请书载明金额为84,127元,收款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用途为“09邮民二初字0472号履行款”。后因高邮法院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9日至吴中路支行开具编号为AGXXXXXXXX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该汇票申请书金额亦为84,127元,收款人为“高邮市人民法院”,用途栏内未作填写。后高邮法院称收到一笔84,127元的案款,并将该款发放给占小新。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2009年10月30日出票的84,127元既未到达高邮法院,也未退回原告账户,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10月30日之汇票款84,127元,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并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其于2009年10月30日出票的84,127元汇票款,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解决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返还的是其于2009年10月30日开具的编号为AGXXXXXXXX的银行汇票申请书项下的汇票款84,127元。因高邮法院告知原告该汇票的收款人名称填写不符合要求,高邮法院无法收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又向高邮法院支付了84,127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即便原告开始并不知道AGXXXXXXXX号银行汇票申请书项下的汇票款84,127元未到达高邮法院,但原告应高邮法院要求于2009年12月29日重新向高邮法院开具汇票支付案款之时,即已知道2009年10月30日汇付之84,127元未到达高邮法院,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员工曾多次前往吴中路支行交涉,但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能就该节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有之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返还款项要求,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现在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59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