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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晨春与齐海燕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春,齐海燕,张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春。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上诉人陈晨春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晨春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齐海燕向原告陈晨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晨春人民币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愿意承担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陈晨春向被告齐海燕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齐海燕向商都县安兴矿产有限公司追讨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海燕针对原告陈晨春所述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并提出自己的抗辩解释,原告陈晨春仅凭被告齐海燕出具的欠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陈晨春作为其主张的诉争买卖法律关系出售方,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在原告陈晨春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原告陈晨春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对原告陈晨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晨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晨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晨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归还欠款20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给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转入4040000元。由于两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陈晨春。由于被上诉人齐海燕系双方的中间人及债权担保人,上诉人陈晨春委托被上诉人齐海燕收回该款,但被上诉人齐海燕收到4040000元退款后,仅退还上诉人陈晨春2000000元,尚欠2040000元拒不退还。上诉人陈晨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债权让与书和债权让与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欠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2040000元煤炭预付款,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陈晨春;2、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已将2040000元转给被上诉人齐海燕;3、银行转账单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给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转账4040000元,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齐海燕转款4040000元,被上诉人齐海燕向上诉人陈晨春妻子陈秀群转账2000000元。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晨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是否应当归还上诉人陈晨春欠款204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晨春提交的债权让与书、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广东高微晶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陈晨春。而被上诉人齐海燕原审中提交的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晨春委托被上诉人齐海燕追讨该款,因此,上诉人陈晨春与被上诉人齐海燕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商都县安兴矿产品有限公司已将4040000元款全部转给被上诉人齐海燕。而被上诉人齐海燕在取得4040000元款项后,通过转账方式转交给上诉人陈晨春2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上诉人陈晨春请求被上诉人齐海燕归还20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齐海燕向上诉人陈晨春出具欠条,具有事实依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上诉人陈晨春请求被上诉人齐海燕归还欠款20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晨春请求被上诉人齐海燕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未超过欠条的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陈晨春要求被上诉人张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晨春欠款20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共计2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上诉人齐海燕、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