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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广西兴安县骏翔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广西兴安县骏翔石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骏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镇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罗沙环市路。法定代表人:李树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勇,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兴安县骏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双灵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陈镇茂,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骏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号大院***号。法定代表人:陈镇茂,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镇茂,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再审申请人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兴安县骏翔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骏翔公司)、广州骏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骏翔公司)、陈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雄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1.雄盛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审法院未予质证、认证;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雄盛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3.雄盛公司向法院表明找到了录音证据原件,但法院未通知当事人进行质证;4、原审法院对兴安骏翔公司未能出示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进行评判。(二)兴安骏翔公司违背独家代理合同的约定,擅自另设代理商,向第三方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出售大理石荒料的事实,在云浮市石材行业已众所周知。第三方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代理商的销售证明,证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理石荒料是从兴安骏翔公司购买。雄盛公司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的录音证据、云浮市石材商会会长李某、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干警陈某的证人证词、雄盛公司人员与兴安骏翔公司陈镇茂的录音证据等均可以证明兴安骏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另设销售代理商的事实。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的仓库至今还存放着从兴安骏翔公司处购买的大量大理石荒料,并且还有“雄盛”字样。(三)兴安骏翔公司因销售了大量的石头给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后,库存量已经大量减少,根据现有证据,雄盛公司已购买的荒料是1437.5平方米,共191块,而兴安骏翔公司入库帐册记录的荒料是3842平方米,是638块,现有库存应该还有447块,但事实上兴安骏翔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库存量只有100多块。(四)合同只约定了买卖的数量,没有约定交付地点,那么兴安骏翔公司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雄盛公司,但兴安骏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供货未达2000立方米,已构成违约。(五)兴安骏翔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其采矿许可证到2013年12月22日到期这一事实,与雄盛公司签订五年的销售合同,明显具有欺诈性,合同客观上已履行不能,也构成违约。综上,雄盛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雄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交了云浮市石材商会会长李某及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干警陈某的证言,证明陈镇茂与第三方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的黄金来曾承诺双方有销售代理关系,但一、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经核实一、二审卷宗的证据,一审中雄盛公司并没有提交李某和陈某的证词,该证词是雄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但其仅申请陈某到庭作证,没有申请李某到庭作证。二审法院在2015年9月22日的开庭审理中已经就该证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某也作为证人到庭。雄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就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组织质证、认证,没有事实依据。2.雄盛公司申请法院向兴安骏翔公司收集证据,核查其销售大理石荒料的情况及库存剩余量。为此,兴安骏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销售单和大理石荒料入库单。雄盛公司主张兴安骏翔公司实际库存数量与其提交的入库单不符,应由雄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雄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3.雄盛公司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雄盛公司曾庆荣、曾庆洪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黄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曾庆荣与陈镇茂的电话录音资料及相关的录音文字摘要,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时已对该录音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法院对录音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4.2012年9月13日兴安骏翔公司与雄盛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时,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因为采矿许可证到期所致。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兴安骏翔公司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雄盛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未就此问题主张兴安骏翔公司违约,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以此为由主张兴安骏翔公司违约,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兴安骏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1.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未约定交货方式,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兴安骏翔公司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雄盛公司,兴安骏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雄盛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大理石荒料,构成违约。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交货方式是由雄盛公司派业务员到兴安骏翔公司的场地检验后签名认可货物的规格、体积并编号、注明运输车辆的牌号、司机姓名及联系电话,才由兴安骏翔公司负责装车,由运货司机将货物运到雄盛公司处过磅得出货物重量,再由雄盛公司负责卸货按重量计价付给司机运输费用。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交付方式是由雄盛公司派员到兴安骏翔公司处验货后方才装运。本案兴安骏翔公司未继续供货的原因是因为雄盛公司在现场挑选石料引发双方矛盾,而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才导致停止供货。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兴安骏翔公司未供足货物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2.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兴安骏翔公司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另设销售代理关系,构成违约,要求兴安骏翔公司双倍赔偿销售额的违约金。雄盛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其公司人员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黄某的电话录音以及雄盛公司人员与兴安骏翔公司陈镇茂的电话录音。但黄某未到庭对该电话录音进行作证,陈镇茂在电话录音中也没有承认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雄盛公司二审时提交了XXX的证人证言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与李某、陈镇茂等人在酒店吃饭时听陈镇茂说要增加一个代理商,但雄盛公司不同意增加代理,并没有亲眼看见兴安骏翔公司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说明兴安骏翔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故雄盛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兴安骏翔公司与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雄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兴安骏翔公司向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出售大理石荒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证明可以证明其销售的大理石荒料来自兴安骏翔公司,以及云浮凯莱石业有限公司的仓库中还存放着从兴安骏翔公司购买来的大理石荒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兴安骏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雄盛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雄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兰 曲审 判 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君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