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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鲁1329刑初94号--夏洪礼--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本村村民吴某等人因安装电话而发生冲突,在夏某某家门口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夏某某持刀砍伤吴某头部,并划伤吴某和廖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颅脑损伤致右颞区脑挫伤、颞骨骨折,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枕部有2.2×0.2厘米的头皮创口,被害人廖某左顶结节内侧有前后行2.7×0.2厘米的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007年3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投案自首。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沭县公安局公(沭)鉴(法)字(2007)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