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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与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259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以下简称祥华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祥华乡农贸市场。负责人詹明元,任祥华信用社主任。被告吴能恭,男,1972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能春,男,1969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春火,男,1970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文生,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与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竹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华信用社负责人詹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华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吴能恭向祥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8.866667‰,由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作担保,按季交息。借款后,被告吴能恭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吴能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祥华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祥华信用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634621-9)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代码:C3036835000198)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詹明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祥华信用社及负责人詹明元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22)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能恭向原告祥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作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祥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能恭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祥华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祥华信用社负责人詹明元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祥华信用社与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22)。合同约定,被告吴能恭由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作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祥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8.86666‰,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当日,原告祥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能恭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吴能恭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3月7日,原告祥华信用社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祥华信用社与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能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祥华信用社与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吴能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尚欠利息,担保人即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能恭追偿。原告祥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能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能恭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177.5元,由被告吴能恭、吴能春、吴春火、张文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