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喜全与宋凤山、宋国辉、李泽南、李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全,宋凤山,宋国辉,李泽南,李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山,男。委托代理人:宋国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喜全与被上诉人宋凤山、宋国辉、李泽南、李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宋凤山、宋国辉原审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20分,刘宪武驾驶辽A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吉隆装饰材料前,因忽视瞭望,无措施撞由南向北过京哈线的行人张某,造成辽AXX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损坏,张某被撞倒在地,张某倒地后瞬间又被由东向西王喜全驾驶的辽AXXX**小型轿车辗轧拖带,造成辽AXXX**小型轿车下部损坏,张某经120检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喜全与张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喜全驾驶的辽AXXX**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理陪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另二人承担。宋凤山、宋国辉就赔偿事宜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喜全赔偿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56,195元;2、诉讼费用由王喜全承担。王喜全原审辩称,宋凤山、宋国辉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不是我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泽南。因为当天我给李泽南的亲戚看病,没人开车我去的,当时李泽南知道。我有驾驶执照,当天晚上五点多,刚进大民屯我前面有个货车,那个货车把人给撞了,我在后面一打轮就碰到倒地的那个人了。我的车与任何车没有接触,只是与撞倒的那个人接触了。李泽南原审辩称,我一直在外地,车的保险是由我姐夫李兵交的,所以保险用的李兵的名字。只交了一个交强险。李兵原审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我帮助李泽南以我的名义交的保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王喜全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按责任认定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20分,刘宪武驾驶辽AX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吉隆装饰材料前,因忽视瞭望,无措施撞由南向北过京哈线的行人赵玉杰、张某,造成辽AXX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损坏,赵玉杰、张某被撞倒在地,张某倒地后瞬间又被由东向西王喜全驾驶的辽AXXX**小型轿车(因发现前方肇事向左躲避过程中)辗轧拖带,造成辽AXXX**小型轿车下部损坏,赵玉杰、张某经120检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刘宪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和王喜全俩人(或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人,住址辽宁省新民市X街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宋凤山系张某丈夫,宋国辉系张某长子。原审另查,王喜全驾驶的肇事车辽AX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张某与王喜全共同负次要责任,故对宋凤山的诉请,王喜全等应依法赔偿。关于宋凤山、宋国辉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死者户口性质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宋凤山、宋国辉主张的丧葬费依法给付,宋凤山、宋国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给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诉请的张某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下471,640元由被告王喜全承担15%,即70,746元;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4,555元,由被告王喜全承担15%,即3683.25元;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由被告王喜全承担15%,即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由被告王喜全承担1260元。宣判后,王喜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将肇事司机刘宪武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不应简单划分责任比例;因刘宪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保的交强险应对张某承担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凤山、宋国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认为上诉人应负刑事责任,赔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我方没有额外要求,精神赔偿金一审赔偿过低。被上诉人李泽南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刘宪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喜全与张某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责任比例为7:3,即由刘宪武承担70%赔偿责任,由王喜全与张某各负担15%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另由庭审得知,主要责任人刘宪武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另案刑事羁押,且另案已经附带民事赔偿,因此,本案对刘宪武的赔偿责任不再赘述。本案原告对上诉人王喜全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因刘宪武是否有交强险而减少王喜全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喜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