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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5号原告周某。被告覃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观念悬殊,生活习性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一直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态度恶劣,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书中说“本人对其父母态度恶劣,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实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自认已尽到作为原告父母儿媳应尽的义务,原告的母亲、大姐、小妹可以为被告作证。2、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没有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同样与事实不符。2010年底原告与他人合伙在平果县开设货运物流公司时,启动资金22000元是被告向父母所借,直到现在所借款项均没有归还,对此款项原告也没有异议。2011年,因为没有住房,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并最终以原告名字在南宁市××乡塘区××小区××单元××号分得廉租房一套(面积约40平方),廉租房房屋装修及房内电器、日常生活必需品均为被告或被告大姐、兄弟所购,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3、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观念悬殊,生活习性与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无法正常沟通”,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从××××年结婚至2010年底,双方已共同生活15年之久,期间均能相互扶持。至于原告所说自2013年初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真是情况是,原告与他人在平果县合伙开设货运物流公司时,原告以工作为由常住平果县,期间与一名已离异游姓女子来往不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主张2010年底向被告大哥借款22000元用于原告与他人在平果县合伙开设货运物流公司,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关系已维系15年,感情基础坚实。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除了自己陈述外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亦给原、被告提供沟通与交流、修复双方感情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欢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