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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卫俊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卫俊,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渭源县。2014年1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卫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甘027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卫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卫俊伙同他人驾驶甘BA****号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来到嘉峪关市友谊街区18栋1单元楼下,盗得失主王某某停放在此价值12835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卫俊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王卫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卫俊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卫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卫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王卫俊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被盗农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辩论,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王卫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卫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卫俊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卫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