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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祯与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祯,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280号原告杨玉祯,男,汉族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祯诉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祯,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祯诉称:老板称199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老板先克扣原告职务工资,又故意拖延不签劳动合同,还擅自自2001年7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应得工资收入损失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01年7月5日止,和职务工资收入损失至2005年底退休止,发生赔偿金等劳动争议。2001年7月5日是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依法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应属有正当理由。老板违反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赔偿原告应得的工资和职务工资收入损失。故请求法院1、赔偿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加25%计10464元;2、赔偿应得职务工资收入损失加25%计15946元;3、责令提交92年五年期劳动合同、《用工细则》、聘书待遇历年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祯与被告新乡市谊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历经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职务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审理。原告要求责令提交签订的“五年期劳动合同”和“用工细则”及其规定的“聘书待遇历年标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田新萍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乾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