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军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依据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3)元民初字第2388、2389、2390、284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要求被告人陈某某、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执行。2014年1月24日,本院执行局召集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约谈履行债务问题,并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福建省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名下财产进行转移、设置新的抵押等处置行为,被告人陈某某也对此作出保证。2014年1月26日,双方达成(2014)元执行字第82、83、84、86号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将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因被告人陈某某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如期还款,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元执行字第82、83、8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陈某某、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拍卖、变卖相当价值的财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将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以人民币3,08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案外人何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等六人,致使本案可执行的财产被被告人陈某某设置抵押给他人而难以执行。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共实现债权人民币8,194,806元,尚有人民币1,272万余元未执行。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抵押人授权委托书、抵押权人授权委托书、证人何某某等人的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相关电子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及结息清单、与蒋某某借款及支付利息清单、津诚化工工商登记表格、清流县嵩口镇大元村陈某某被执行山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说明、本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执行笔录、协议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将本案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抵押给案外人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加上缺乏法律意识,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2.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将本案可执行的财产抵押给案外人的行为,但并不必然造成申请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⑴因抵押设备给案外人,若法院拍卖设备,抵押权人在优先受偿后,尚有部分余额偿还申请人。⑵法院查封的嵩口镇大元村的(2006)第07562、07563号的林权是法院首封,无任何证据证明首封林权难以变现。⑶对法院委托三明市林海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嵩口镇大元村(2006)第07562、07563号的林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说明认定的价格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林权价值的证据。⑷法院出具的《关于蒋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认为查封被执行人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的探矿证没有实际变现价值缺乏依据。⑸被告人陈某某有将购买的、在他人名下尚未过户的六七百亩林权抵押给申请人蒋某某,价值至少百万元,应相应扣减被告人陈某某的欠款。3.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实际控制下的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以人民币3,080万元抵押给他人,致使生效调解书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陈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在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未主动履行,且在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申请执行后,本院执行人员明确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对负有履行义务的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和其本人名下财产进行转移、设置新的抵押等处置财产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实际控制(也是被执行人)的福建省清流县津诚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以人民币3,080万元抵押给案外人,致使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尚有到期债权1,272万余元无法执行。表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侵犯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对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及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秀娣代理审判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灿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