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禹北与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禹北,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568号原告胡禹北,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次区张庆乡演武村。法定代表人朱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禹北与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禹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和10月16日分别借款2万元和3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拖延并停止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和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未再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特佳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胡禹北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至付清为止按月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