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系山东省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籍管理科科长。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高新区国土局”“地籍科”科员、副科长、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地籍科”科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他人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审查测绘图纸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购物卡、金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22元。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人李某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向“高新区国土局”局长王清春投案,并准备到侦查机关投案;同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在依法传唤过程中,遇到准备到侦查机关投案的被告人李某,遂将其传唤至侦查机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付款凭证、发票,办案说明、主体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郎某、张某甲、张某乙、崔某、乔某、许某、高某、马某、邱某、鲁某、孙某、丁某、梁某甲、梁某乙、徐某、张其敬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协助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事后向所在单位负责人主动投案,且确已准备去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种形式,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修改,对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及情节均重新规定,上诉人李某受贿事实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时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量刑应适用修改后的刑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扣押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56122元、赃物金条一块(价值人民币14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李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