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2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平,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生儿子王某乙,因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与前夫继续往来,不顾及原告感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各自分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游戏设备一套(价值约捌万元)。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拟证明婚生儿子需要抚养。被告胡某在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均系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9月11日生儿子王某乙。至诉前,原、被告及婚生子均居住在蕲春县鄂人谷景区内。因被告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尚年幼,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