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道怀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道怀,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4行初3号原告钟道怀,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剑,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葛炜。委托代理人吴凡。原告钟道怀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站站前派出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道怀,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的机关负责人赵剑、委托代理人葛炜、委托代理人吴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9日对原告钟道怀以《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原告钟道怀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火车南站广场办事,被告所属的南站站前派出所警员无故传唤原告,并对原告随身携带的准备向有关部门反映所用的个人物品扣押,更把私人手机及手机卡也以所谓证据保全名义扣押。原告抗议并提出,是否把电话卡先还给原告以便日常联系之用,被告人员不允许。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安全主管部门,本应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无故扣押公民的私人财产。原告前往南京南站,是为了对所租赁的商铺存在合同纠纷侵权问题前往合法交流,这是法定基本权利。被告擅自介入经济纠纷,偏袒侵权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任性传唤原告,并扣押私人财产,执法犯法,侵害了原告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必须纠正。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12月19日作的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扣押随身携带包内的纸质资料的决定。返还私人物品并赔礼道歉;2、撤销被告2015年12月19日作的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扣押手机卡的决定。对扣押手机卡等私人物品等行为给予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道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据保全清单1份,白色手机1部。证明原告手机作为证据被被告保全的事实。2、证据保全清单1份,标语2张,分别印有“铁投还钱”、“铁投还我南站商铺”(反面有名单资料)。证明原告是和其他业主去南京南站反映问题,标语被被告作为证据保全的事实。3、《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当时是用以上文件扣押原告的东西。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辩称,第一,答辩人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受理、查处,有权对案件查办中认为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该案案发在“蜜刻城”地下商铺,根据(宁公发[2015]119号)文及精神,属答辩人管辖,答辩人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所有刑事、治安案件拥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有对钟道怀扰乱公共秩序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为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经负责人批准,即可对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第二,传唤原告的理由及依据。原告是南京南站“蜜刻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中受害人之一,自2015年7月份该案案发后(该案已由雨花台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原告作为业主之一,为能产生较大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而多次到南京南站地区采取聚集、喊口号、举标语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此答辩人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进行谈话训诫。答辩人鉴于原告受害人身份,理解其现实困境,一直保持高度克制,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多次对原告进行劝阻,并积极帮助原告协调各政府职能部门沟通、解决问题,但原告并未听从劝告。2015年12月12日(周六)上午,民警在南京南站巡逻时发现原告与多名南京南站“蜜刻城”商铺业主,在南京南站“蜜刻城”边行进、边喊口号、举标语,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考虑当时人员众多、情况复杂,民警未当场对原告进行传唤,但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该案并着手调查。2015年12月19日(周六)上午,原告又与多名“蜜刻城”业主至南京南站北广场聚集,民警叶弘、吴凡发现原告后,随即出示传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原告至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有理有据,并非原告所说“合法交流”、“在火车南站广场办事,被警员无故传唤”。该事实有民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民警查获经过、原告钟道怀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第三,对原告钟道怀携带的相关物品进行扣押的理由及依据。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30许,钟道怀被依法传唤至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先后发现其随身携带写有“铁投还我钱”、“铁投还我南站商铺”纸质标语各一张,并在其手机内QQ聊天软件中发现钟道怀在“蜜刻城业主”QQ群内与其他业主联系到南站蜜刻城商铺进行所谓“维权”行动的信息。2张纸质标语及手机(包括手机卡)内信息是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重要证据,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如不及时固定证据,可能会导致上述证据被损毁、灭失。同时,手机信息取证作为电子证据必须要由有资质的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做出,故答辩人对上述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12月22日将扣押的手机送交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12月25日手机内信息检查固定完毕,12月26日派出所及时将手机发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之规定,派出所出具了《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并与原告当场清点、开列“证据保全清单”一式二份,由原告签名确认,同时答辩人将扣押的手机及时送市局网安支队进行电子证据固定。上述事实有《证据保全决定书》2份、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网)勘[2015]713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答辩人所做的扣押行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是必要且合法的。第四,原告提出的撤销两个《证据保全决定书》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被扣押的手机(包括手机卡)已于2015年12月26日返还原告,原告被扣押的2张纸质标语已于2015年12月26日予以收缴。为此,原告提出撤销《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可能性和操作性。上述事实有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的《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原告钟道怀所持有的纸质标语、手机(包括手机卡)进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是从事实实体,还是从法律程序,均是严格依法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发给原告钟道怀的训诫书1份,原告钟道怀在《训诫书》上签字。证明原告进行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活动,被告对其进行教育。2、视频光盘1份,内含南站视频监控资料2段,记录了2015年12月12日上午9:53时许至10:35时许,原告钟道怀分别在南京南站北广场与其他“蜜刻城”业主进行聚集,在南站“蜜刻城”商铺聚集并手持纸质标语等行为。证明原告钟道怀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嫌疑。3、原告随身所携带纸质标语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是持有相关纸质标语的。4、2015年12月19日对原告钟道怀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后对其依法进行询问,是为了调查取证。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网)勘[2015]713号)》1份。证明被告证据保全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固定。6、2015年12月12日公公(南)受案字[2015]56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程序是合法的。7、2015年12月19日公公(站)行传字[2015]1号《传唤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传唤证》送达原告,原告签字确认。8、2015年12月19日民警叶弘、吴凡出具的《查获经过》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在南京南站“蜜刻城”以喊口号、举标语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于2015年12月19日被书面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询问,作进一步调查,程序合法,传唤有事实根据。9、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各1份及“证据保全清单”1份,均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程序合法。10、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将手机及手机卡领走。11、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收缴物品清单”1份,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已按程序将原告两张纸质标语收缴。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案件管辖的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传唤、强制传唤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检查的法律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之规定,关于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法律依据。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关于派出所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钟道怀向本院提供的:1、证据保全清单1份,白色手机1部。证明原告手机作为证据被被告保全的事实。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证据保全清单1份,标语2张,分别印有“铁投还钱”、“铁投还我南站商铺”(反面有名单资料)。证明原告是和其他业主去南京南站反映问题,标语被被告作为证据保全的事实。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当时是用以上文件扣押原告的东西。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向本院提供的:1、2015年8月13日由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发给原告钟道怀的训诫书1份,原告钟道怀在《训诫书》上签字。证明原告进行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活动,被告对其进行教育。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视频光盘1份,内含南站视频监控资料2段,记录了2015年12月12日上午9:53时许至10:35时许,原告钟道怀分别在南京南站北广场与其他“蜜刻城”业主进行聚集,在南站“蜜刻城”商铺聚集并手持纸质标语等行为。证明原告钟道怀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嫌疑。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随身所携带纸质标语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是持有相关纸质标语的。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2015年12月19日对原告钟道怀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传唤原告后对其依法进行询问,是为了调查取证。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网)勘[2015]713号)》1份。证明被告证据保全时进行了证据保全固定。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6、2015年12月12日公公(南)受案字[2015]56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程序是合法的。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7、2015年12月19日公公(站)行传字[2015]1号《传唤证》1份。证明被告已将《传唤证》送达原告,原告签字确认。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8、2015年12月19日民警叶弘、吴凡出具的《查获经过》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在南京南站“蜜刻城”以喊口号、举标语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于2015年12月19日被书面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询问,作进一步调查,程序合法,传唤有事实根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9、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各1份及“证据保全清单”1份,均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程序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10、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将手机及手机卡领走。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11、2015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收缴物品清单”1份,有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已按程序将原告两张纸质标语收缴。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周六)上午,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民警叶弘、赵启雷等人在南京南站巡逻时发现原告钟道怀与多名南京南站“蜜刻城”商铺业主,在南京南站“蜜刻城”边行进、边喊口号、举标语,民警未当场对原告进行传唤,但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已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该案并着手调查。2015年12月19日(周六)上午,原告钟道怀又与多名“蜜刻城”业主至南京南站北广场聚集,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民警叶弘、吴凡发现原告后,随即出示传唤证,传唤原告至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先后发现其随身携带写有“铁投还我钱”、“铁投还我南站商铺”纸质标语各一张,并在其手机内QQ聊天软件中发现原告钟道怀在“蜜刻城业主”QQ群内与其他业主联系到南站蜜刻城商铺进行“维权”行动的信息。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将上述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进行扣押。12月22日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将扣押的手机送交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固定,12月25日手机内信息检查固定完毕,12月26日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及时将手机发还给原告,同日对原告的两张纸质标语进行了收缴,并制作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该两份清单均有原告签字。另查明,原告钟道怀是南京南站“蜜刻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件中受害人之一,自2015年7月份该案案发后(该案已由雨花台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原告作为业主之一,为能产生较大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而多次到南京南站地区采取聚集、喊口号、举标语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曾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进行谈话训诫。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对发生在南京南站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南京南站并非信访接待场所,2015年12月12日原告钟道怀到南站喊口号、举标语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钟道怀又与多名“蜜刻城”业主至南京南站北广场聚集,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民警叶弘、吴凡发现原告后,随即出示传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原告至南京南站站前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机关对其依法传唤,传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证据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经负责人批准,即可对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且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依法履行了电子证据的检查固定程序,并及时地将手机发还给原告,对纸质资料予以收缴。因此,被告南站站前派出所的证据保全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钟道怀请求撤销2015年12月19日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扣押随身携带包内的纸质资料的决定、返还私人物品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钟道怀请求撤销2015年12月19日公公(南)证保决字[2015]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扣押手机卡的决定、对扣押手机卡等私人物品等行为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钟道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卫方人民 陪 审员 贾安居人民 陪 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