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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留栓、陈超岳等与方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栓,陈超岳,方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留栓,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留义。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超岳,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宏,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连星,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留栓、陈超岳因诉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留栓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宏、王留义,上诉人陈超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宏、苗杰,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留栓、陈超岳认为方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征收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哥健民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方城县委、县政府决定将原县供销合作联社(下称县社)下属二级单位方城健民公司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成立新公司,王留栓、陈超岳等人多方考察决定与郑州胖哥公司合作成立胖哥健民公司。王留栓、陈超岳等为了完成县社招商任务,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留栓入股112万元、陈超岳入股90万元,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7年1月,胖哥健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留栓、陈超岳登记为股东,胖哥健民公司为二人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王留栓、陈超岳挪用该112万元、90万元,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并被判处刑罚,另王留栓、陈超岳通过借资等形式分别给胖哥健民公司109.4万元、5万元。2009年10月19日,王留栓出具委托书,委托县政府对其投入胖哥健民公司109.4万元进行股份转让,并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2012年6月21日,王留栓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将胖哥健民公司债转股,本息109.4万元由县社返还1376252元,自此,本人与胖哥健民公司无关系,同意由县社对胖哥健民公司处理,此款委托李桂芳领取”。李桂芳从县社领取109.4万元本金及利息328848.8元。2009年10月20日,陈超岳出具委托书,委托县政府对其股份转让,并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2012年6月20日,陈超岳与县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超岳同意将其实缴注册资本(债转股)5万元转让给县社后,其在胖哥健民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利转让而由县社享有和承担。2012年8月6日,陈超岳之妻张永梅领取股本5万元及利息13200元。2010年1月16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胖哥健民公司的方国用(2008)1-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27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纪(2010)1号会议纪要作出《关于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资产招商问题》。2012年4月9日,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纪(2012)1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作出《关于河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拆迁征收异地安置问题》。2012年4月,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办(2012)11号《关于成立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拆迁征收异地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3年,县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散胖哥健民公司。(2013)方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和(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胖哥健民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胖哥健民公司是在原县社下属健民公司的基础上通过招商引资的形式成立的,后应郑州方要求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出资,王留栓、陈超岳用公款作为个人在胖哥健民公司的股金,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其行为为挪用公款,两人并被依法判处刑罚。王留栓、陈超岳该投入资金,因被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定为挪用公款,不能作为个人在胖哥健民公司的合法投入财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王留栓、陈超岳分别入资给胖哥健民公司的109.4万元和5万元,二人均同意本息返还后,由县政府(或县社)对胖哥健民公司资产进行处置,自此与胖哥健民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胖哥健民公司的资产处置并不侵害二王留栓、陈超岳的合法权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均陈述王留栓、陈超岳是胖哥健民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胖哥健民公司的相关会议纪要中虽有拆迁征收之表述,但至今并没有对胖哥健民公司作出征收决定或已经实施了拆迁征收。综上,王留栓、陈超岳请求判决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强行拆迁征收胖哥健民公司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留栓、陈超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留栓、陈超岳负担。上诉人王留栓、陈超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胖哥健民公司工商登记中,王留栓、陈超岳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并在刑事和其他民事案件判决中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未与胖哥健民公司及股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对胖哥健民公司以“800万元打包收购”处置,并无故撤销土地使用证,强行以“兑付股本”的形式收购了王留栓、陈超岳等3人原价204.4万元的股份,还代为偿还涉案赃款,兜底偿还胖哥健民公司债务,将胖哥健民公司变成了其实际控制拥有的县财政全资企业。在没有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方政征(2012)1号会议纪要和方政办(2012)11号文件,强行组织对胖哥健民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拆迁征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方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具体征收拆迁行为,也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未对胖哥健民公司进行征收拆迁。2、王留栓、陈超岳是胖哥健民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是真实的股东。王留栓、陈超岳在公司注册时投入资金,被人民法院刑事裁定认定为挪用公款,不能作为个人在胖哥健民公司的合法投入财产,不应得到保护。王留栓、陈超岳分别入资给胖哥健民公司的109.4万元和5万元,二人均同意本息返还。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胖哥健民公司进行改制是处理遗留的社会问题,涉及资产处置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王留栓、陈超岳是胖哥健民公司登记的股东,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其以挪用公款的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胖哥健民公司设立时,王留栓、陈超岳挪用公款进行出资,该部分资金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为公款,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现王留栓、陈超岳基于该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股东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二)王留栓、陈超岳主张的债权转股权不成立,不产生股东权益。王留栓、陈超岳通过借款和债权债务转移形式,形成对胖哥健民公司的109.4万元和5万元的债权权利,对于该债权虽商议变更为公司股权,但没有相应修改和变更公司章程和注册资金,也未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股本结构未依法变更,且经王留栓、陈超岳同意,胖哥健民公司对该债务的本息已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三)强征、拆迁行为尚未发生,起诉时机不成熟。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胖哥健民公司拆迁征收异地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但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是法定的征收或拆迁行政行为,不产生征收和拆迁的法律效果,且诉讼中王留栓、陈超岳也未提交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胖哥健民公司实际实施征收、拆迁行为的证据,故王留栓、陈超岳关于确认方城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留栓、陈超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