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与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256号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惠特工业城内1。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研之,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邹涛。被告:邹涛。被告:王慧。被告:邹进虎。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伟飞、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各类纸品货物,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管辖。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出具承诺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817073.73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邹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函上签名。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列出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17073.73元,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核实后盖章确认。对上述欠款,被告邹涛、王慧、邹进虎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707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邹涛、王慧、邹进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1份及《销售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3.《询证函》4份及承诺函2份,用以证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涛、王慧、邹进虎应对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各类纸品货物,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若迟延付款,自逾期之日起15日(含15日),每日须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付款的,每日须按迟延支付的款项金额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5日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管辖;《销售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执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为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817073.73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邹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函上签名。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列出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17073.73元,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核实后盖单位公章确认。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邹涛、王慧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5年1月1日,邹进虎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1707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请,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涛、王慧、邹进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货款4817073.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邹涛、王慧、邹进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93元,由被告济南鼎丰印务有限公司、邹涛、王慧、邹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聂宗莲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