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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李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义与李士芹、张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李士芹,张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赵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芹,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张红军,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赵义与被告李士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赵义申请,追加张红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用砖,计欠我砖款94160元,被告仅给付31000元,尚欠原告63000元,由被告李士芹(系张红军的收料员和会计)为我出具63000元欠据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砖款63000元。被告李士芹、张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士芹系被告张红军的收料员、会计。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红军购买原告建材用砖,计欠货款94160元,被告仅给付31000元,尚欠原告63000元,由被告李士芹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同日,被告张红军亦为李士芹出具了63000元收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另查明,被告张红军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李士芹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张红军为李士芹出具的收条、身份证、睢宁县官山镇水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义与被告张红军之间的建材用砖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士芹作为被告张红军的收料员、会计,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张红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义支付砖款6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士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