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阳队华���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队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队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1999年7月22日因虚假告发他人出售假币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佩,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队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阳队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阳队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郴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阳队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阳队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被告人阳队华自2013年初从事毒品交易,即从广东省境内购买毒品后贩运至湖南省衡阳市辖区贩卖给涉毒人员潘某某、徐某某等人,从中牟取暴利。2014年3月16日,阳队华从广东省深圳市一绰号叫“阿灿”的毒贩处以每公斤28,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6000余克,欲到衡阳市区贩卖给他人。阳队华将购买的毒品藏匿于车牌号为奥某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内。次日下午,阳队华许以高额劳务费雇请从事运输业的老乡刘某甲与其一同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广东出发运回衡阳贩卖。3月18日凌晨2时许,当运毒轿车途径京珠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时,遇永兴县公安人员检查,当即从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物七包。经鉴定,所缴白色晶体净重6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含量为31.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重审时,根据被告人阳队华的申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从阳队华处收缴的毒品中提取三份检材进行重新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3%、12.7%、43.2%.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及物证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阳队华的供述等,据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阳队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阳队华贩卖、运输的毒品只有50克,其他系假毒品,认定其贩卖毒品6204克的证据不足,毒品含量鉴定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潘某某的身份存疑,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队华自2013年初从事毒品交易,��广东省境内购买毒品贩运至湖南省衡阳市辖区贩卖给涉毒人员潘某某、徐某某等人,从中牟取暴利。2014年3月16日,阳队华从广东省深圳市上线毒贩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6000余克,并将购买的毒品藏匿于车牌号为奥某广本雅阁轿车后备箱内,欲运输到衡阳市区贩卖给他人。次日下午,阳队华许以高额劳务费雇请从事运输业的老乡刘某甲与其一同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广东出发运回衡阳贩卖。3月18日凌晨2时许,当运毒轿车途径京珠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时,遇永兴县公安人员临时检查,当场从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白色晶体物七包。经鉴定,所缴白色晶体净重6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1%。阳队华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诉人阳队华的申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从阳队华处缴获的毒品中提取三份检材进行重新鉴定,检出���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3%、12.7%、43.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8日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联合永兴县公安局在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进行毒品缉查时,从阳队华所驾乘轿车的后备箱一纸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晶体物7包并于当日立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以及视频资料证明查获阳队华涉嫌贩毒的时间地点以及查缉毒品的经过。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照片证明:2014年3月18日2时30分许,永兴县公安局在京珠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查缉时,从一辆白色广本雅阁粤AOY7**轿车(驾驶员刘某甲、坐副驾驶室为阳队华)后备箱内查获用透明胶密封的纸箱一个,拆开纸箱发现5包用普通塑料袋包装好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状物品,���约6000克。后又在后备箱处找到一个铁盒,内有2包约20克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物品。当日,将阳队华驾乘的轿车及7包疑似冰毒予以扣押。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61号毒品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阳队华处所缴获的白色晶体7包,净重62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阳队华对该毒品成份鉴定结论无异议。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4]169号的物证检验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阳队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1%。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5]496号的物证检验结论证明:根据阳队华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从阳队华处查获的若干可疑物质中分别取样10.0557克、11.0841克、9.9083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鉴定结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3%、12.7%、43.2%。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在广东从事运输业务,与阳队华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阳队华许诺给付工资雇请他开车回老家衡阳,他同意了。在路上聊天时,阳队华说车上带了一点“猪油”(毒品)。当驾车行驶至永兴县境内的服务区时,遇到当地公安民警检查。民警从所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搜出五大包冰毒,系白色晶体状物,另从后备箱一个袋子内搜查到一个正方形铁盒里的少量冰毒。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底在衡阳船山酒店他向阳队华购买了300元(约1.2克)冰毒吸食。同年6月又在该酒店从阳队华处购买了300元(约1.2克)冰毒。他曾找朋友借了30,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因阳队华无钱偿还,非常怕他,至7月份以后便无偿送了几次毒品给他吸食。2014年正月十五,他在衡阳市天一宾馆303房间内向阳队华讨要借款,阳队华便打电话给了一个叫“雄哥”的人送钱过来���他问“雄哥欠你什么钱”,阳队华回答说是昨天“雄哥”买了他的毒品的钱。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他与阳队华认识多年,知道阳队华贩卖冰毒和麻古。他的一个朋友叫“雄哥”(潘某某)是阳队华贩卖毒品的下线。“雄哥”告诉他,阳队华的毒品购于广州辖区,然后运到衡阳转售给“雄哥”。“雄哥”购毒品后又再次转售给丁某某、黄勇、“阿其”(刘某乙)等吸毒人员。他自2012年开始吸食麻古、冰毒,一部分毒品是从“雄哥”处买的。徐某某也向“雄哥”购买过毒品。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他所吸食的毒品从潘某某处购买的。2013后3月18日他与丁某某应潘某某的要求一起坐车到永兴高速公路服务处(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他与阳队华是在一起吸毒时认识的。他去了广东2次,一次是2014年2月底,受阳队华邀请与丁某某一起到了广东惠州。阳队华没钱,通过他联系朋友肖公泰,以阳队华的比亚迪小轿车作抵押,肖公泰借款40,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第二天他们回到了衡阳,阳队华开车将他接到衡阳天一宾馆,拿出2袋冰毒,他吸食时发现是假的。第二次他与女朋友易梅芳去了广东珠海,又借了9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她是2013年下半年与潘某某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她发现很多人在潘某某处购买毒品。2014年3月,她与潘某某、阳队华及阳队华的朋友何龙,由阳队华驾驶轿车一同到达广东东莞。第二天阳队华独自一人取来毒品4袋,用透明的袋子装好放在租房的桌子上。他们几个人以试货的名义都吸食了冰毒后,阳队华将4袋毒品收了起来。第二天,她与阳队华及阳队华的朋友一同乘车回到衡阳,潘某某则是单独一人坐高铁回衡阳的。在阳��华家里,阳队华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拿了一袋冰毒,其中一个男的大约付了10,000元现金给了阳队华,然后阳队华驾驶轿车将一男一女送到了衡阳市汰京下了车。尔后,她与何龙、刘某甲在衡阳市天一宾馆开了房。约一个小时后,阳队华、潘某某等人来到房间,当时潘某某拿了2包毒品出来说是假的,要阳队华重新去广东“换货”。阳队华回答说“货在东莞已经试过了,与我没关系”。13、上诉人阳队华的供述:2014年3月上旬,“雄哥”(潘某某)打电话说要到广东找他,他将潘某某带到惠州市石湾镇丽湾花园的租房内,潘某某要他找毒品货源,他答应了。资金的筹措情况是:1、以他的车作抵押向潘某某借现金2万元;2、潘某某暗地里把4万元放在一个在东莞做水果生意的朋友那里,然后他向潘的朋友借款4万元(打了欠条);潘某某一个朋友叫邱华和一个叫���阿国”的朋友说要购毒品,分别给了他1.8万和3.2万现金,总共筹资11万元。然后他在惠州石湾镇金华祥宾馆与毒贩“阿飞”见了面,谈好3万元/公斤,他就把这11万元现金交给了“阿飞”,“阿飞”承诺等一下送货,结果一直没见面,后来“阿飞”说被骗了。因潘某某已先回衡阳,他打电话将被骗情况告诉了潘某某,潘某某就给了他深圳市一个叫“阿灿”的贩毒人员的电话。他从一个叫“八哥”的朋友处借了8万元,加上自己还有现金1.3万元,又筹资9.3万元到深圳市找到“阿灿”购毒,“阿灿”报价冰毒2.8万元/公斤,他将上述情况电话告之潘某某,潘说可以,并要他把毒品带到衡阳按3万元/公斤计算,这样每公斤毒品可赚2000元现金。为了把被骗的钱赚回来,他决定向“阿灿”买些假的毒品掺合一下,除议定假的那部分每公斤按1万元的价格计算外,另收部分工时费。��向“阿灿”购买了6公斤冰毒,支付了9.3万元现金,还欠“阿灿”3万元现金。他算了一下,如果这次毒品交易成功,除去所花的费用能赚到4.1万元现金。2014年3月17日18时许,他打老乡刘某甲的电话,应允3000元劳务费帮他开车回衡阳。路上刘某甲问他车上是不是有毒品,他叫刘不要问(虽他没有明说,但他知道刘某甲已经知道车里藏有毒品,因为此前刘已听人说他在帮潘某某贩卖毒品。在此之前几次他运毒都是叫刘某甲开车运输毒品的)。当轿车经过京珠高速公路永兴县服务区时,公安民警将他的车拦下例行检查,在轿车后备箱里找到一个顶部用透明胶密封的纸箱,查获了他原放在纸箱内的5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之后又从后备箱的一个正方形铁盒里查获他昨天吸食的冰毒,一共是6公斤多,其中6公斤里面一半假一半真,已经兑好分盛四包装,每包1.5公斤,其中有一包1.5公斤冰毒是纯的。另外是上线还送给他一些纯的毒品,他可以吸食也可以卖给别人。14、劳决字(1999)第8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7月22日阳队华因虚假告发他人出售假币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7日,阳队华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5、户籍资料证明阳队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阳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04克,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上诉人阳队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阳队华贩卖、运输的毒品只有50克,其他系假毒品,认定其贩卖毒品6204克的证据不足;毒品含量鉴定的真实性存���;证人潘某某的身份存疑;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阳队华归案后,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收缴毒品5大包和2小包,共计7包,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净重为62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该鉴定结论在告知阳队华后,其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重审时,因阳队华对第一次的毒品含量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阳队华的申请,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再次对缴获的毒品提取样本3份并重新进行了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5.3%、12.7%、43.2%,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该意见与阳队华购买毒品时在毒品中有掺假行为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郴州市公安机关从警综平台上调取的证人潘某某身份材料上的死亡信息系户籍登记错误所致,且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了真实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潘某某健在的情况,可以确认潘某某的证人身份。上诉人阳队华贩卖毒品6204克,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但鉴于其贩卖的毒品中有掺假成份,对其酌情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荣生代理审判员 程 波代理审判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咏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