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申明义与被告王国栋、冯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义,王国栋,冯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55号原告申明义,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国栋,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冯秀珍,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申明义与被告王国栋、冯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义,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珍、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明义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刘某某,沿文萃街行驶至西夏贡酒厂北侧路段,与被告王国栋驾驶的宁AT4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交通事故可致此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2015年4月7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法院未作处理。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930.47元。被告王国栋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只要是合法票据均认可。被告冯秀珍、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刘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街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夏贡酒厂北侧路段,驶入机动车道时,与被告王国栋驾驶宁AT47**号小型轿车,沿文萃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作出的银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志敏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冯秀珍、王国栋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宁AT47**号车辆系被告冯秀珍所有,涉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国栋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在鹏达公司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4月7日,原告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二次医疗费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国栋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0%。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明义各项损失共计80558.05元;二、被告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明义赔偿鉴定费240元,被告冯秀珍与被告银川市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法院未作处理。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558.05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后的切开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0天,产生住院费13877.18元、门诊费201.37元、购买手术用一次性备皮包5元。上述事实有(2015)夏民商初字第9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工资证明、工资卡流水单、陪护人员申校义美发师四级职业技能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被告王国栋、冯秀珍、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王国栋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负担60%。由于肇事车辆宁AT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上一案中已承担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二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83.55元(13877.18元+201.37元+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1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12元(64096元/年÷365天×20天);4、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49元(38280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往返次数,酌情支持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044.55元。原告主张的餐饮、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12元、护理费104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61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5083.55元的40%即6033.42元(15083.55元×40%)元。因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替代被告王国栋、冯秀珍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栋、冯秀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法给被告保险中山支公司、冯秀珍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明义各项损失共计10994.42元;二、驳回原告申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志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