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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1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彩华、殷旭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即辞去工作,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被告从2012年6月外出至2014年2月春节回家,一天后再次外出,至今未告知原告其打工地址。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无下落未到庭应诉,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时隔一年,仍无被告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定香寺村民委员会、双柏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外出,未与村委会有任何联系。3、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原告向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调查邓某某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我与原告同在一个公司、班组上班七、八年了,也认识被告。两、三年前原告发生车祸事故,七、八个月后被告离开绵阳,从此未再来看过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在绵阳生活,被告至今未来过原告处。5、调查姜某某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我与原告在同公司、同班组上班���年,不认识被告。原告独自带着女儿在绵阳租房生活,近两年来被告未来看过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6、调查邓某某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我与原告七、八年来同在一个公司工作。原、被告带着女儿在绵阳租房生活,被告在绵阳打工。两三年前,原告发生车祸事故七、八个月后被告离开绵阳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过。原告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7、调查姜某某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是:我从2011年起与原告在同一公司、车间上班,不认识被告。原告带着女儿在绵阳生活,被告未来看过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生活。8、调查王某乙(系原告、被告之女)笔录。主要内容是:我现在读初中三年级。我九岁时与父母亲到绵阳生活。2013年父亲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看望过我和母亲,我有两年多未见过父亲,但与父亲有电话联系。我向父亲要生活费,父亲也给我寄过钱。2014年父母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父亲至今也未回来和母亲一起生活。如果父母亲离婚,我愿意跟随母亲生活。9、《四川法制报》2016年1月5日04版人民法院公告。原告对6、7、8、9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1、3、9号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证明被告2014年外出,本院予以确认;4、5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6、7、8号证据均证明2014年7月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生活已逾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对4、5、6、7、8号证据均予以确认;9号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院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初中三年级。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汇款给其女儿王某乙,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1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已逾一年。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现原、被告之女王某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后她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王某乙理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王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龚某某生活,在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期间,王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赵彩华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