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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同届学生,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就相约见面,在2013年9月2日22时许,二人在林口县古城镇“古浪屿歌厅”门前路上相见,宋某某见对方人多,便进入歌厅拿了两个啤酒瓶子,将啤酒瓶子摔碎后,手握瓶茬子上前将王某某刺伤,二人被他人拉开后,王某某跑进出租车内,宋某某逃离现场。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东明的伤情为轻伤。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林口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等;鉴定意见;证人张某、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能够悔罪、认罪,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