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简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简某,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舒某,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简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舒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简X22岁,一儿子简XX19岁。由于双方经人介绍,互相不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且从2003年分居到现在。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1)渝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10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孩简X,于1995年11月21日生育一男孩简XX。因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共同语言,原告外出务工,以致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2010年11月29日两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等因素,原告外出务工,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非真正意义上分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简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志敏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