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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伟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健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健宁,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号原告:黄伟伦,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2。委托代理人:李锐杭、陈静欣,分别、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肖凯旋。被告:黄健宁,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8。被告: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法定代表人:李雄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伟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黄健宁、中山市阳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被告黄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伦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黄健宁驾驶粤T/412**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黄伟伦驾驶的粤T/8N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伟伦受伤。黄伟伦第一次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178.2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46.98元。2015年6月,原告黄伟伦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黄伟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黄伟伦交通事故损失95807.76元(包括:医疗费13102.2元、误工费2481.6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粤T/412**号轻型货车于事故发生时逾期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即使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也应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算,黄伟伦母亲计算5年,女儿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30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第一次诉讼时法院没有按医嘱建议计算误工时间,而是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加长了误工时间,而公安部的规定是关于整个伤情的误工时间规定,故本次诉讼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黄健宁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系阳升公司的员工,事故时虽然系为自己交纳电话费驾驶途中,但是在工作期间,我认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阳升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阳升公司开除了我,现已两年多。被告阳升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阳升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20分,黄健宁驾驶粤T/412**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电信对××段,与黄伟伦驾驶的粤T/8N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伟伦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伟伦不承担事故责任。黄伟伦伤后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踝部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黄伟伦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述已发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78.29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3303.2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87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589.58元。2015年6月8日至6月24日,黄伟伦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花医疗费1310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定残时间2015年12月25日),确定黄伟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黄伟伦支付鉴定费1800元。现黄伟伦再次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黄伟伦之母亲杨旺章(身份证号码××)健在,其婚后共生育黄伟伦等6个子女。黄伟伦婚后生育儿子黄秋贤(身份证号码××、女儿黄美贤(身份证号码××)两个子女。再查明:黄健宁驾驶的粤T/412**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阳升公司。黄健宁于(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6号案件中陈述称,其系在办理个人事务驾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黄健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伟伦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412**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黄伟伦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健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10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粤T/412**号轻型货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黄健宁前述责任部分在扣除20%免赔部分(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免赔20%)后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黄伟伦赔偿。3.前述20%免赔部分及不足部分由黄健宁赔偿。4.粤T/412**号轻型货车虽然属阳升公司所有,但黄健宁于(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6号案件中陈述称系办理个人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无证据证明阳升公司于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黄伟伦要求阳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黄伟伦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02.2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3.护理费1600元(按主张的1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4.误工费2241.46元。黄健宁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出院后需要休息有医嘱建议佐证,黄健宁主张按照第一次诉讼确定的26897.48元/年计算休息1个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则计算为26897.48元/年÷12个月=2241.46元。5.残疾赔偿金62787.76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96元(黄伟伦之母亲杨旺章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黄伟伦负担1/6;黄伟伦之女儿黄美贤被扶养年限计算6个月,黄伟伦负担1/2。则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10%×1/6+22171.9元/年×6/12年×10%×1/2=2401.96元)。两项合计62787.76元。6.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2项合计14702.2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11761.76元,由黄健宁承担20%即2940.44元。前述3-8项合计73929.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剩余限额,故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伟伦损失73929.2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伟伦损失11761.76元,合计应赔偿85690.98元。黄健宁应赔偿黄伟伦损失2940.44元。综上所述,黄伟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阳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伟伦交通事故损失85690.98元;二、被告黄健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伟伦交通事故损失2940.44元;三、驳回原告黄伟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黄伟伦负担165元(原告已预交21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4元(该款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伟伦),由被告黄健宁负担67元(该款由黄健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黄伟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