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琳与蔡清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琳,蔡清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781号原告高琳。委托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清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茁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琳与被告蔡清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修敏、被告蔡清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茁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琳诉称:2016年1月5日17时55分许,高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华阳南路名豪华庭地段时,为避让同方向蔡清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右转弯进小区时,发生侧翻,致高琳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38.11元。被告蔡清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55分许,高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华阳南路名豪华庭地段时,为避让同方向蔡清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右转弯进入小区时,发生侧翻,致高琳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018.11元,住院24天。2016年1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清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738.11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后喜,蔡清海系借用车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蔡清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琳为避让被告蔡清海所驾机动车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蔡清海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蔡清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合计4473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738.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琳447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清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蔡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窦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