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莫湘艳与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湘艳,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546号原告莫湘艳。被告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X楼。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被告张秋媛。原告莫湘艳与被告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莫湘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莫湘艳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湘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莫湘艳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湘艳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莫湘艳。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启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