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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莫湘艳与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湘艳,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初546号原告莫湘艳。被告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X楼。法定代表人梁振南。被告张秋媛。原告莫湘艳与被告南宁市康盛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秋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莫湘艳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莫湘艳于宣判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湘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莫湘艳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湘艳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莫湘艳。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启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