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与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春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春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孙爱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法定代表人陆春健,总经理。被告陆春健,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被告陆春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由由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5月19日分别签订编号FLML-0318A、FLML-0519A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由由公司的要求特别订制家纺胚布面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为其加工生产全部货物,被告由由公司以其经营困难为由仅提取部分货物,现仍有228042.6米货物未提取,被告尚有之前所欠的货款6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共同承诺支付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货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逾期货款利息)122100元(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722100元;2、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78000元(比照库存货值3823098.42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两项共计15001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由由公司未辩称。被告陆春健未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5月19日供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交期分别是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值按照实际发货金额计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2、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5月13日欠条2份,证明:①两被告给原告造成库存货值3823098.42元,被告计划提货2015年4月底,分阶段提货并及时付款,②被告认可至2015年5月13日欠款60万元,承诺2015年底还清全部欠款,被告陆春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物流运单2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发送了部分货物,被告签收,运单中被告指定收货人为何建华,签收人也是他;证据4、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2月22日已付律师费9.7万元;证据5、照片1宗(载体系原告职工手机),证明:证据2中的库存价值为3823098.42元的布匹,现仍在库中。两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由由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5月19日分别签订编号FLML-0318A、FLML-0519A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由由公司的要求给其供应面料,交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货款总额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应在交期内及时提货,若过交期10天来提货给原告造成库存,被告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供方损失,且供方有权处置逾期未提货物,差额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8日,被告由由公司给原告出具信函,该函有“我司由于资金压力较大,没能及时付清货款,截止到目前,共欠贵司货款723456.37元,并且积压库存:1、竹代尔60×60182×120-107″4/1:27715米,19元/米,2、竹代尔60×60182×120-106″4/1:97610.7米,18.5元/米,3、PROVISCOSE40赛×40赛140×82-106″4/1:4401.4米,14.8元/米,4、PROVISCOSE40赛×40赛140×85-105″4/1:98315.5米,14.5元/米,总计228042.6米,货值3823098.42元,首先对于所欠货款的支付计划如下:本月付款22万,12月份结清,其次对于积压库存的提货计划如下:于2015年4月底(以此为准)分阶段提货并及时支付货款”。该函下方盖有被告由由公司公章,有被告陆春健签名。2015年5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有���被告由由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5月份还款5万元左右,余下货款每月还10万元,2015年底前保证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还,由陆春健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且,原告当地法院有权立案执行被告由由公司财产及被告陆春健个人财产。”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97000元。庭审中,1、原告称两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付款,又未从原告处提取上述积压库存。2、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122100元(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货款利息)778000元(比照库存货值3823098.42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1、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货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由由公司欠原告货款60万元,于2015年5月份还款5万元左右,余款每月还10万元,2015年底前还清,逾期不还,由陆春健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至今未付款,两被告亦未提交付款的相关证据,现早已过付款期,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由由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货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由由公司承诺2015年底前还清货款,所以,上述货款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被告陆春健自愿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陆春健应对货款60万元及上述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合同:交期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货款总额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被告应在交期内及时提货,若过交期10天来提货给原告造成库存,被告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供方损失,且供方有权处置逾期未提货物,差额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由由公司至今未从原告处提取上述积压库存,因被告由由公司承诺2015年4月底(以此为准)分阶段提货(货值3823098.42元,总计228042.6米),被告由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现早已过其承诺的提货时间,所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有权处置上述积压库存,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异于自行扩大损失,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称被告由由公司至今未提取上述积压库存,但原告未提交其催促被告尽快提货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常年从事纺织业务,原告在被告逾期提货后,完全可以尽快处置上���积压库存以避免扩大自己的损失,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60天(即过上述交期70天)为宜。虽然,合同中有“被告由由公司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供方损失”,但该比例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不能超过24%的相关规定,为此,被告由由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比照年利率24%换算出的日利率来计算,为150829元(3823098.42元×24%÷365天×60天)。又因被告陆春健未向原告承诺对该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陆春健对该迟延履行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万元及违约金(即货款人民币6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150829元;三、被告陆春健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纺联面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1元,由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648元(被告陆春健连带负担7808元),由原告负担865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26元,由被告南通由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474元(被告陆春健连带负担372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