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进贤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0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自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因与陈某某等人有矛盾,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邀集涂某(已判刑)等人在进贤二中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暴力及威胁方法逼迫其说出陈某某的住处。之后,被告人章某某伙同涂某、郑某某(已判刑)等人由郭某某带路,来到民和镇名门世家对面一居民楼陈某某的住处,持镰刀或钢管对被害人陈某某、胡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几名被害人带上汽车,来到架桥镇一空地处。被告人章某某及郑某某等人继续对几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将几名被害人带至弘洲物流附近放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因与陈某某等人有矛盾,于2014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邀集涂某(已判刑)等人在进贤二中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强行带上汽车,并采取暴力及威胁方法逼迫其说出陈某某的住处。之后,被告人章某某伙同涂某、郑某某(已判刑)等人由郭某某带路,来到民和镇名门世家对面一居民楼陈某某的住处,持镰刀或钢管对被害人胡某某(其报案时自称胡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胡某某带上汽车,来到架桥镇一空地处。被告人章某某及郑某某等人继续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将胡某某带至弘洲物流附近放下。被告人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和小矮子(外号)、钟某某及其女友、陈某某等人在民和商城旁一居民楼内,被一个外号叫“狼头”的带人殴打。嗣后,其被“狼头”、“暴标”、“唐僧”等人开车带到架桥镇一空地用钢管进行殴打,其被打出血,“狼头”等将其送到县城弘洲物流附近,其到医院进行包扎,并假冒“胡某”的名字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其被“榔头”、“土烈”等人持钢管殴打并拖上车,将其带至进贤大道弘洲物流附近才让其下车。3、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接到涂某的电话到民和商城附近,与涂某、“狼头”等持钢管到一居民楼7楼,对房间里的崽仂进行殴打,并将房间里的5个崽仂带到一个山上进行殴打后带回县城放在一加油站附近。4、同案人涂某的供述:证实其喊名“暴标”,2014年5月29日下午,其与“狼头”等人在新二中对面遇到一个和陈某某在一起的男子,遂将该男子带上车,并要该男子带去找陈某某,在民和商城旁的一居民楼,其等人持钢管殴打陈某某等人,并将陈某某等人带出来,因其被打到了大腿,其就打的士先回了家。“狼头”要找陈某某的原因是陈某某在半个月前将“狼头”打伤了。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被人无故殴打后到民和派出所报案。过了半个月后其在辉煌酒店旁边遇到一个殴打其的男子,其就叫来郑某某、涂某将该男子推上车,要该男子带路去找曾打其的人。该男子将其等带到名门世家对面的一居民楼,其等人持钢管到楼上将两个人带到雄宇钢构附近一空地处进行殴打。6、辨认笔录:证实经章某某、涂某辨认郭某某;涂某辨认郑某某、章某某;郑某某辨认涂某、章某某;胡某某(自称胡某)辨认章某某、郑某某、涂某。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其与钟某某等人在名门世家小区对面一出租房内玩,其听见有人敲门,其开门后,从外面进来一伙崽仂,持砍刀砍其朋友一伙人,其跑下楼并报警。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进贤县中医院的医生,2014年5月29日晚,郭某某因外伤在该院治疗。9、伤情鉴定:证实胡某某(自称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2014)进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涂某、郑某某因该次非法拘禁被判刑。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0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进贤大道与军湖路交叉口附近将章某某抓获。1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易 铭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焦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