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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潘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潘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经营者刘绘明,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升,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潘东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12月7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钢材购销合同》尚未经上诉人同意签订,尚未加盖公章,该合同无效,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协商不成的,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提交方”含义模糊,该约定管辖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管辖是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玉泉区,因此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玉泉区人民法院应依法移送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与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盛魁文创园南区二期工程2号楼、3号楼项目部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被上诉人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明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玉泉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玉泉区赋明鑫建材经销部向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任武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