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保信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保信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25号1幢5层5047单元。法定代表人许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创保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43B室。法定代表人韩继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微,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保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18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创科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97日,中创科贸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就辽宁省沈阳市沈阳二期景观照明工程室外灯具采购项目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57万元。中创科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道丰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02161元未付。2015年4月1日,中创科贸公司曾起诉道丰建设公司,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创科贸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撤诉。但道丰建设公司在给付了102661元后,不再付款。故中创科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道丰建设公司支付中创科贸公司货款199500元及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向道丰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道丰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道丰建设公司住所地已与合同签订时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道丰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后道丰建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转移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中创科贸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5区3号楼。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如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已经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故道丰建设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化且涉案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道丰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已送至由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创科贸公司针对道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双方约定管辖明确,道丰建设公司以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请求驳回道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创科贸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道丰建设公司支付中创科贸公司货款199500元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创科贸公司与道丰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5区3号楼”。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道丰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道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