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光福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福,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初159号原告周光福,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童贵良(特别授权),系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负责人龙世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春生(特别授权),系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福诉被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米易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贵良,被告农商行米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福诉称,其与农商行米易支行为7户14笔贷款发生争议,于2013年1月23日在攀枝花农商行三楼小会议室协商后,签订了由农商行米易支行解决其7户14笔贷款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调法院受理;7户14笔贷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按行业标准和标的的金额由农商行米易支行承担,具体支付方式为诉讼费由农商行米易支行员工陪其到法院缴纳,律师费按行业标准由其聘请的律师凭相关票据到农商行米易支行领取的《会议纪要》。此后,其于2014年7月7日就7户14笔贷款纠纷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攀民初字第120号,并于同年8月27日向该院缴纳诉讼费252658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843000元。当其按照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要求农商行米易支行支付上述费用时,遭到该行的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法律,判令农商行米易支行支付其诉讼费252658元、律师费843000元、2015年12月27日前利息512768元(按36﹪的年利率计息)和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商行米易支行辩称,其支行与周光福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在周光福影响其支行的正常工作、受周光福的协迫下而签订,应为无效纪要。且周光福已就双方争议的7户14笔贷款纠纷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其诉讼费、律师费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不应另行起诉。另因其支行为国有参股银行,若按起诉标的计算7户14笔贷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由其行承担,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利益,另一方面违背了公平原则,为夸大诉讼行了方便之门,影响正确的社会导向。综上,请求驳回周光福的诉求。原告周光福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农商行米易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会议纪要》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一份。拟证明其与农商行米易支行就7户14笔贷款的律师费、诉讼费进行了约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农商行米易支行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系在周光福的胁迫下签订,且违背了常理,《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标的金额应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的金额,而不是周光福起诉的标的金额,且实交诉讼费的时间为结案时。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得到农商行米易支行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受胁迫和律师费、诉讼费的具体金额和给付时间,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确定。3、诉状、缴费通知、缴费票据复印件(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就7户14笔贷款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52658元。对此证据农商行米易支行虽无异议,但主张周光福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252658元案件受理费是预交而不是实交,该费应在7户14笔贷款案中解决。本院认为,缴费通知、缴费票据能够证明周光福就7户14笔贷款纠纷案,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52658元。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九份(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拟证明其已委托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童贵良为其诉农商行米易支行7户14笔贷款的代理人,并向该所缴纳了律师费843000元。农商行米易支行以委托代理合同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而不予质证,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以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载明具体案件,周光福未提交转款凭证和入账记录佐证为由,而主张不足以证明周光福支付了律师费843000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虽系周光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已得到农商行米易支行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载明具体的案件,周光福也未提交转款凭证、入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周光福是否缴纳84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不予认定。5、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其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系其以3﹪、4﹪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来缴纳的,进而证明农商行米易支行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息。对此证据农商行米易支行主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复印件,出借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商行米易支行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周光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攀水司(2009)47号文、攀国资(2009)46号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多股东出资、国有资产参股的商业银行,进而证明若按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执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对此证据周光福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得到周光福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至于按双方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执行后是否将损害国家利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确定。3、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接处警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前,周光福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缠闹,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证明其是在周光福的胁迫下签订的《会议纪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周光福虽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恰好证明其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纠纷是依理依法的。本院认为,根据说明载明的内容,证明周光福曾为贷款纠纷到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纠纷,到下班时仍不离开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农商行米易支行是否受周光福胁迫签订《会议纪要》一事,本院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确定。经审理查明,周光福因以他人之名在农商行米易支行横山分理处(原为米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分社)借贷的7户14笔贷款与农商行米易支行发生纠纷后,经常到农商行米易支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决。2013年1月23日周光福夫妻二人与农商行米易支行的相关人员就7户14笔贷款纠纷一事,在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楼小会议室签订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2013年1月23日上午11时,经我行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与周光福本人在攀枝花农商银行三楼小会议室协商原米易联社横山分社与周光福借贷纠纷,达成如下意见:一、……;二、关于7户14笔,由攀枝花农商银行协调法院受理,解决周光福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按行业标准和标的的金额由农商行米易支行承担,具体支付方式:诉讼费由我行员工陪周光福一并到法院缴纳,律师费按行业标准由周光福聘请的律师凭相关票据到我行领取;四、如发生二审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依前述方式由攀枝花农商银行承担;五、……。赵正国、李武东、赵朝涌、周光福、张天琼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按捺了指纹,农商行米易支行在《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7月7日,周光福就其与农商行米易支行之间的7户14笔贷款纠纷,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标的共计为41136126.64元。同年8月27日周光福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52658元。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攀民初字第120号】,该案现尚未审结。同时查明,2014年5月18日,周光福与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川英冠﹙民﹚字﹙2014﹚第134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受托人指派童贵良律师为周光福诉米易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如……特别约定:按本案所提标的总额2﹪收取律师代理费,2014年7月1日起滞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周光福已就其与农商行米易支行发生的7户14笔贷款事宜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周光福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因该案而引起,且本案的原告、被告与该案的原告、被告相同,而周光福在该案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属预交,该费如何负担、由谁负担及周光福因该案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农商行米易支行承担,在该案中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处理,无需另行起诉。故对周光福在本案中主张的判令农商行米易支行支付其因该案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周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志源人民陪审员 郑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