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吴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吴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01280号原告:王金明。被告:吴吉祥。原告王金明为与被告吴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吉祥归还借款17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17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吴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以筱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