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永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昌,孙成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15号原告姚永昌,男,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孙成福,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昌诉被告孙成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昌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孙成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昌诉称,2015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孙成福驾驶牌号为沪GRXX**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35公里7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福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永昌之左手食指远节指节缺失,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第4掌骨骨折,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告孙成福驾驶的沪GR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41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52962元/年×18年×10%)、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5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成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簿;5、代理费收据。被告孙成福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沪GR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47710元/年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车辆损失费认可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孙成福的过错程度及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福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GR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成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永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331.6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238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永昌医疗费人民币4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计人民币4769.60元中的40%即人民币1907.84元;三、被告孙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昌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2元,由原告姚永昌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孙成福负担人民币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