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苏莲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莲,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00010号原告王苏莲,女,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应国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邬荣标,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莲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海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编号33022611049845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史红雨,被告宁海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邬荣标、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海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编号33022611049845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处罚人王苏莲于2016年1月4日13时04分在宁海县桃源南路(桃源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处,驾驶车辆牌号为宁03**三轮车,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200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以王苏莲20元罚款。原告王苏莲起诉称,原告系车辆牌号为宁03**号三轮车合法经营人,具有人力客运三轮车行驶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6年1月4日下午,原告在宁海县桃源南路驾驶该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3022611049845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对原告罚款2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违反任何交通法规;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正常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的权利,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编号33022611049845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宁海县公安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内容违法,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原告王苏莲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和《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用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运营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宁海县交警大队答辩称:一、2016年1月4日13时04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巡查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发现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03**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过该路段,遂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出示相关证件。原告自称在城区路面上从事载客生意。执法交警当即口头告知原告在该路段行驶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违反了禁止在该区域通行的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拟对原告给予20元罚款的处罚,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辩、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执法交警在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认为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收缴了20元罚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原告签名确认。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38条、第39条、第107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73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宁海县公安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的范围内(桃源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属此范围内)道路禁止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公告,也在当地媒体及各乡镇、街道进行了公告,并分别在禁止范围路段口树立进行标识。作为在城区内从事车辆运营生意的原告,理应知道上述道路的通告,且仍在禁行区域内行驶,显属违法。据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显属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海县交警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33022611049845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1份、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1份、宁海县中心城区外围入口处设立的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照片11张、《关于在宁海中心城区外围入口处设立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的情况说明》、《城区禁止电动三轮车、人力客运三轮车标志清单》、《宁海县公安局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报纸公告、《查处经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为格式化文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相关权利,其他证据均是被告事后制作形成,无法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有违法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月4日在桃源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人行道上驾驶三轮车载客时被被告巡查的民警拦住,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查明事实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上述法律法规未规定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宁海县城区内通行,上述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上述法律依据与限制三轮车通行并不矛盾。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4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宁03**号三轮车从事载客生意,在行驶至宁海县桃源南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该路段执勤的被告民警以其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行为违法为由,现场制作编号为330226110480759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元的处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收取20元罚款。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今日宁海》发布《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该通告规定,经宁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自2015年12月16日起,全天候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限行区域:宁海城区“徐霞客大道—跃龙山路—兴海路—平安大道—兴宁北路—外环西路—山河路—环城西路—西郊路—徐霞客大道及上述道路所形成的封闭区域”,限行对象:人力客运三轮车。通告另规定,自通告实施之日起,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限行区域内通行,对违反现行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于2015年11月底在宁海县中心城区外围入口处设立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行使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机构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禁令标志,车辆通行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遵守交通禁令标志的指示。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布《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并在宁海县中心城区区域设立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通行的交通标志,原告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县中心城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口头告知其违法基本事实和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载明原告违法事实,且列明“已口头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已知晓上述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相关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要求审查《关于禁止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宁海中心城区通行的通告》合法性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苏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永德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反馈,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