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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凤德与刘纪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德,刘纪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德,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华(刘凤德之妻),1961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华,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刘凤德因与被上诉人刘纪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纪华系东西邻居,我家居东,刘纪华家居西。刘纪华家东墙外有一棵槐树,该槐树树冠部分延伸到我家院内,影响我家北房采光和建造围墙及西房。我多次要求刘纪华将该树冠砍伐,刘纪华均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纪华将其东墙外的槐树延伸到我家院内的树冠砍伐。刘纪华在一审法院辩称:刘凤德家没有院落根本不存在妨害的问题,且刘凤德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刘凤德既然与村委会签了完善协议,就应该确认自己的权属,刘凤德没有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我家树自然生长40多年了,不能构成对刘凤德新近出现违法建筑的妨碍。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刘凤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凤德与刘纪华均系xx村村民,刘凤德家居东,刘纪华家居西,刘凤德与刘纪华的院落之间有条宽2.1米的通道。1987年,经延庆县xx镇xx村委会批准,刘凤德在刘纪华家宅院东侧建临时商店。此后因刘凤德与邻居多次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xx镇xx村委会遂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完善1987年协议》,将位于刘纪华家宅院东侧的空闲地转让给刘凤德,之后,刘凤德在该空闲地一直经营小商店。后双方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4480号调解书确认,刘纪华家东墙外往东2.1米以内归刘纪华使用,2.1米以外至村大口井西外皮归刘凤德使用。2014年春,刘凤德开始在刘纪华宅院东侧的空闲地上建造房屋。刘纪华家东墙外,在2.1米通道内有一颗七十年代种植的槐树。2015年9月24日,刘凤德以该树部分树冠影响其采光、建西房及围墙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纪华将其东墙外的槐树延伸到其家院内的树冠砍伐。经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该槐树并未对刘凤德造成妨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凤德提交的村委会完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法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凤德主张刘纪华家东墙外槐树部分树冠延伸到其院内,影响其北房采光和建造围墙及西房,但从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刘纪华家东墙外的槐树已生长几十年且并未对刘凤德造成妨碍,故刘凤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凤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凤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纪华家的槐树树冠伸至我家院落内,超出了双方根据(2013)延民初字044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由刘纪华使用的2.1米范围,且影响我家房屋的采光以及围墙建设,对我家造成妨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完善1987年协议》无效,与此前生效判决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纪华同意一审判决,不同��刘凤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3)延民初字第04480号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刘凤德主张刘纪华家东墙外槐树的树冠延伸至其院内,影响其北房采光和建造围墙及西房,刘凤德就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纪华家东墙外的槐树系上世纪七十年代种植,而刘凤德系从2014年春开始在刘纪华家东侧的空闲地上建造房屋。刘纪华家的槐树种植在刘凤德建临时商店之前,且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的勘验结果,该槐树并未给刘凤德造成妨害。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刘凤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凤德主张该槐树树冠给其造成妨害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凤德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凤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凤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吴银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