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群、吴新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群,吴新英,李其德,张大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09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新英,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其德,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大滔,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群、吴新英、李其德、张大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吴新英、李其德、张大滔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及被告吴群与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群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山场,月利率8.1‰,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日,原告、四被告、吴其武为被告吴群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葛启荣、叶华凉、李其德、张大滔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吴群的该笔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群该笔3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如逾期还贷,吴群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再按每日万分之2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吴群不按合同履行与高阳信用社的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时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为被告吴群代偿本息共计3426065.0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金额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同时,再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群、吴新英共同偿还原告3426065.01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七(其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被告李其德、张大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葛启荣、叶华凉、李其德、张大滔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吴群的该笔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2013年8月21日,原告及被告吴群与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群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山场,月利率8.1‰,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详见担保合同。借款人吴群,贷款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等内容。原告、吴其武、张大滔、吴群、叶华凉、葛启荣为被告吴群与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日,亿盛担保公司为被告吴群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亿盛担保公司)同意为债务人(吴群)向债权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如逾期还贷,吴群自亿盛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亿盛担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按亿盛担保公司实际代付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保证人亿盛担保公司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吴群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吴群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到期后未还借款本金和及部分利息。之后,原告为被告吴群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426065.01元(其中2013年12月29日还43293.1元、2013年12月30日还30001.9元、2014年3月31日还73149.62元、2014年7月1日还40000元、2014年7月2日还34815.25元、2014年12月23日还3204805.14元)。原告为被告吴群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四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另查,被告吴群与被告吴新英于1991年4月3日在顺昌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吴群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还款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亿盛担保公司与被告吴群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吴群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31475.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吴群追偿,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426065.0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七(其中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五、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计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结合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及本院相关联的判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426065.01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两被告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吴群应依约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零点六(日万分之二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超出部份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吴群与被告吴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新英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和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群、吴新英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李其德、吴群、叶华凉、葛启荣与亿盛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亿盛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其德、吴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群、吴新英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吴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26065.01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六计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代偿款43293.1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代偿款30001.9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代偿款73149.62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代偿款4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代偿款34815.25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代偿款3204805.14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二、被告李其德、张大滔对被告吴群、吴新英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9284元,由原告福建省顺昌县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181元,由被告吴群、吴新英、李其德、张大滔共同负担32103元(含公告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朝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