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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化工仓储区内)。法定代表人:吕荣樟。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郭逢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逢英。上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邦物流有限公司、广东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处分其诉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3360.2元,由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6720.4元,本院依法退回3360.2元给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