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与甄庆连、唐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甄庆连,唐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4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凤凰山营地对过。负责人康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卫,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甄庆连,农民。被告唐军成,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与被告甄庆连、唐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庆连、唐军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甄庆连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45.29元,合计22745.29元(截至2011年3月3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日,被告唐军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甄庆连、唐军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甄庆连经被告唐军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款,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甄庆连借款2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甄庆连2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据手续。借款后,被告甄庆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唐军成也没有代其清偿。截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甄庆连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45.2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欠息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更名证明在案佐证。被告甄庆连、唐军成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甄庆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甄庆连未按期偿还,被告唐军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庆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45.29元,合计22745.29元(截至2011年3月30日),及余欠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军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唐军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庆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