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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雪英与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英,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357号原告:赵雪英,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甫镇龙甫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770993029R。法定代表人:谭笑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英与被告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5号702房的查封,并中止(2016)粤0605执6884号案对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5号702房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5号702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提出异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事实上,原告与被执行人朱炽光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讼房屋,后双方分居,并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对涉讼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执异10号裁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辩称,第一,(2016)粤0605执6884号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原告与朱炽光的婚姻关系期间;第二,原告与朱炽光的离婚是在2015年之后,且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约定非常明确;第三,原告的证据协意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朱炽光在法院不断出具虚假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对财产的约定应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与朱炽光的离婚协议书,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协议书》虽是原件,但该材料的签署人为原告与案外人朱炽光,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件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件相比存在涂改之处(“协意书”的“意”字涂改为“议”字),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认定;原告证据《执行异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0月7日,案外人朱炽光与南海市中南陶瓷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朱炽光向南海市中南陶瓷厂购买涉讼房屋。2004年8月10日,涉讼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属人为朱炽光,房产证号为20××91。2012年5月7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二朱、何明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二朱、何明枝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铺位(厂房)租赁合同》;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四会市龙甫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560平方米)腾空退还给原告;二、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106800元及滞纳金53827.2元(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四计,至2012年4月30日共126天,为53827.2元);两被告在全部退还租赁厂房前的使用费按每月26700元支付,直至全部退还厂房止;三、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原告赵雪英与案外人朱炽光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5年8月25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四法民一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朱炽光、陈志广为本院(2012)肇四法执字第45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朱炽光、陈志广对被申请人杨二朱、何明枝在本院(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受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会市盛成陶瓷原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炽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执6884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了涉讼房屋,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605执68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属被执行人朱炽光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5号702房(房产证号20××91)房屋一间。2017年1月5日,原告对本院在(2016)粤0605执688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涉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9日作出(2017)粤06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雪英的异议申请。赵雪英不服该裁定,于同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讼房屋是在原告与朱炽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朱炽光购买,但登记在朱炽光名下,且根据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虽然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中约定涉讼房屋原告与朱炽光各享有50%的产权,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朱炽光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并保存于佛山市禅城区婚姻登记处,再结合《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协议书》系原告与朱炽光私下签订,签约时间在《离婚协议书》之前,签约人与(2016)粤0605执6884号案的执行均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存在涂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大于《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涉讼房屋享有50%的产权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足以排除(2016)粤0605执6884号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执行涉讼房屋、在(2017)粤0605执异10号案中驳回赵雪英的异议申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对涉讼房屋的查封、中止(2016)粤0605执6884号案对涉讼房屋的强制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东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