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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天松,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在某小学读四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某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子女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感情日渐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喻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原、被告从2005年4月相识到年月登记结婚,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接触了解,才自愿步入婚姻殿堂;2、原、被告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十年来没有发生过厮打行为��被告对原告感情始终没有改变;3、两子女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被告在家时也主动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抚养子女;4、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及家人进行口头威胁并骚扰不是事实;5、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尽最大能力去化解矛盾、改变自己,挽救这个家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2005年4月份经被告姨夫张某乙介绍认识,年月1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两孩子现均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张某某婚前陪送海尔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绿佳电动车一台、三组合皮沙发一套、东芝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喻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杨某甲和婚生女杨某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涂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