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74号原告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绍建,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居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4年农历十二月十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于2005年3月26日举行婚礼,2005年10月30日生长子,取名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小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份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翟某辩称,因为答辩人患尿毒症,正在化疗期间,需要原告的照顾,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翟某,于2004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翟某甲,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贾某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贾某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25日,原告贾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次审理中,被告翟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因自己患有尿毒症,处于化疗期间,需要原告的照顾。并提交医院交费票据。原告贾某认为,双方分居前被告翟某并未患病,这不是不离婚的理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而后才又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夫妻感情较好。而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现被告翟某罹患恶疾,处于化疗期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从原、被告现有的情况上看,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对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