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方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方美珍,陈正帅,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张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9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968号北苑创业园标准厂房14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方美珍。被告:方美珍。被告:陈正帅。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企业住所:东阳市昆山路**号。投资人:吕鸿飞。被告:吕鸿飞。被告:张芸。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方美珍、陈正帅、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张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181559.5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美珍、陈正帅、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张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被告吕鸿飞、张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99300保05561、201399300保05559),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25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方美珍、陈正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99300保06086),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7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201499300借11016),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8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市创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180万元发放给了该被告。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彩姿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181559.5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美珍、陈正帅,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被告吕鸿飞、张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63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