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02号原告邓某某,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住尚义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我和孩子生活极端困难,与被告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5日结婚。婚生儿子任某甲,11岁,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艳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