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张金刚与佟维民、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佟维民,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65号原告张金刚,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维民,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柯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刚与被告佟维民、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交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对原告诉前形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虎,被告佟维民,被告银川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刚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乘坐44路公交车由石油城到上海路北塔湖路口下车转乘30路公交车到火车站。当日15时左右,原告和其妻子谢兰从车辆前门上30路公交车(×××号),刚走到车厢尾部尚未坐下,被告佟维民驾驶的该车突然急刹车,巨大的惯性将原告抛到车厢出口台阶下,原告妻子谢兰和其他乘客摔倒在过道中。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二次住院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560元[包括医疗费49959.23元;误工费5040元(受伤后单位每月扣发职务工资560元,其余工资正常发放,主张9个月计5040元);护理费28080元(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计算18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27519.2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9959.23元,被告再赔偿177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佟维民辩称,对原告因乘车摔伤的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乘车摔伤的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三期鉴定过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原告无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每天100元的营养费过高,每天30元合理。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佟维民驾驶的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所有的×××号30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其刚上车尚未坐稳,被告佟维民急刹车致其摔倒在车厢内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1天,该院给予手术等对症治疗。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2346.65元,均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支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佟维民对原告形成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和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与事故损伤无关的部分进行剔除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至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参考均值100%。被告佟维民申请进行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对该三期鉴定亦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另,事故发生时,被告佟维民正在驾车执行工作任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当庭称其受伤后单位除扣发其每月560元的职务工资外,其余工资正常发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谢兰护理,谢兰没有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加盖银川市紧急救援中心印章的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二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佟维民驾驶的公交车,因车辆紧急制动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佟维民正在执行工作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故原告的损失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应全额赔偿。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2346.65元,均系被告银川公交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住院明细清单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工作单位在其受伤治疗及康复期间每月扣发职务工资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产生护理费实属正常,其称受伤后由其妻子谢兰护理,谢兰没有工作,故原告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主张护理费不合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计算。重新鉴定系被告佟维民申请,其中包括三期鉴定,尽管目前我国尚无三期鉴定的国家标准,但是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已经在鉴定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鉴定风险及证据采纳情况。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符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8877.81元(3828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其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5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虽经重新鉴定,但鉴定意见同原告诉前形成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064.46元(医疗费52346.65元+护理费18877.8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银川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2346.65元,剩余的123717.81元(176064.46元-52346.65元)被告银川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金刚各项损失共计123717.81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93.50元,由原告张金刚负担479.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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