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保英与被告郑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英,郑菊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43号原告黄保英,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菊英,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黄保英与被告郑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贱林、被告郑菊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7时25分许,被告郑菊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干县三湖镇至界埠镇方向行驶,途径事发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由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2016年1月24日新干县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2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100日。目前被告仅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1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043.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天×117.11元/天=8197.7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误工费200天×79.43元/天=1588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年=20234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821.21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还应赔偿77821.21元。被告辩称,我没有碰撞到原告,我听医生说原告有老伤,原告丈夫也说了原告在云南的时候被三轮车碾压过。我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老伤的,不关我什么事。原告丈夫说在云南发生事故花费了15000元,我自认为倒霉,也就赔偿了原告15000元,我认为我不需要再赔偿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农村户口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2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双方都已搬走车辆,交警来的时候没有事故现场了,对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前就是残疾,脚上装了钢板,定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方式而得出的结论,事发双方搬走车辆并不影响事发经过的还原及责任认定;经查原告的医疗票据均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另查原告于2000年在云南发生过事故,系右脚受伤,而本案事故致原告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被告的上述异议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25分许,被告郑菊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干县三湖镇至界埠镇方向行驶,途径界埠镇邓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黄保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黄保英、郑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同年5月1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郑菊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英不负事故责任。黄保英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用去医疗费31156元。经诊断,黄保英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6年1月24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保英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100日。事发后,郑菊英支付黄保英医疗费15000元,为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黄保英遂向本院起诉。经核实,黄保英损失如下:医药费31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0天×117.11元/天=8197.70元、营养费100天×15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240元、误工费200天×79.43元/天=15886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年=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人民币87463.70元。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黄保英与被告郑菊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黄保英在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其有权向侵权人郑菊英主张赔偿。郑菊英应按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赔偿。郑菊英辩称其没有碰撞黄保英及黄保英治疗费中有治疗老伤的费用,对此毫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本院对郑菊英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黄保英的事故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菊英应赔偿原告黄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7463.70元,扣除郑菊英已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黄保英事故损失计人民币7246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5元,依法减半收取872.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50元,合计18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