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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余某全关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余某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51号原告邵某,女性,1963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余某全,男性,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邵某与被告余某全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受理后,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原、被告均要求提前开庭,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余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分别均在渠县婚介所登记后,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婚后,原告定居在被告家中,同时上班期间就居住在学校家属院。双方属于第二婚,没有添加任何婚后财产,也没有共同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和其他债权,更没有债务。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主要因素是被告不能接纳原告的母亲。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去他家居住了,原告便各自回到了学校居住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全辩称,我这些年给原告家做牛做马,原告没有尽夫妻义务,应当补偿给被告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之女读大学在被告处借的学费4年共计12000元,要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婚介所婚介人员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原告上班期间就居住在学校家属院。原、被告双方属于第二婚,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没有添加任何财产,更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各自有子女,在性格等方面也有差异,故有一些矛盾,原告到达州其女处带外孙,被告到成都其儿子处生活。被告在2014年与2015年的暑假期间,均请原告到成都去居住玩耍,原告并前往并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从成都回家后,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于再婚,但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总的感情还是好的,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存在,原告向法庭只举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要求与被告余某全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