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474号原告:张秀玉。被告:刘鑫。委托代理人:刘书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秀玉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玉,被告刘鑫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玉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借期为一年,每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4.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鑫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也对,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秀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是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根据被告陈述,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2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鑫自原告张秀玉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理应偿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偿还原告张秀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